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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凤云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凤云,女,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凤云,女,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凤云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凤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龙凤云与闫某甲、方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闫某甲女儿闫某乙开的“百味佳”餐馆打麻将,龙凤云输钱后称麻将机有假并以报警相威胁,向闫某甲索要所输赌款,闫某甲先后给付其现金共计20000元。2013年8月5日中午,龙凤云再次来到“百味佳”餐馆,以退还其以前打麻将输的钱为由向闫某甲索要50万元,并以报警或找人过来闹事相威胁,后经中间人梁某甲、李某某调解,闫某甲答应给付龙凤云50000元。龙凤云随后又以为闫某甲找公安机关疏通关系有花费为由,向闫某甲索要5000元。其后,闫某甲委托梁某甲、李某某将50000元付给龙凤云,龙凤云实际得款25000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凤云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梁某甲、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甲陈述;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纸条一张及照片;
5、台州雀友麻将机专卖店出具的照片及证明,龙凤云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凤云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龙凤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原审被告人龙凤云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龙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为要挟,向被害人闫某甲高价索要赌资和活动费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龙凤云的供述、欠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凤云以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凤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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