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曾用。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张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甲。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请人在家修缮房屋,被告来到施工现场,无理阻挠施工,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才得以继续施工,2014年9月9日二被告又带人无故到原告施工现场寻衅滋事,不让原告垒墙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损失费等共计11762.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丈夫(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之间存在有宅基地纠纷。2014年9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垒墙头,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董某某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3762.33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下午2点多,在逊母口镇刘桥行政村邵庄张某乙和张某甲因宅基纠纷(垒墙头)引起打架,张某甲儿子张某某将其妻子董某某打伤。二、协议内容:1、张某某乙垒墙头一事,张某甲不得干涉;2、双方以后不能以垒墙头一事找事;3、双方如违此协议,后果自负”。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证人证言、太康县逊母口镇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周口市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原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垒墙头,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董某某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垒墙头,引起纠纷,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762.33元、误工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以上共计4742.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费及要求被告张某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