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曾用。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吴某乙、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吴某乙所有的豫A6EE76号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许寨乡路口处,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6EE76号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吴某乙辨称,被告吴某某甲已给原告垫付款39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责任明确,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吴某某(系吴某乙雇佣司机)驾驶吴某乙所有的豫A6EE76号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许寨乡路口处,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支付医疗费29979.63元,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颈部外伤、颈髓损伤,3、闭合性胸外伤,4、左上肢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后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1260元;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支付检查费4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67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董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董某某所有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经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为1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某乙已给原告垫付款395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甲所有的豫A6EE76号车于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于2014年1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2014年2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吴某某甲所有的豫A6EE76号车予以查封,由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乙达成和解,经原告董某某申请,现已解除对被告吴磨煤甲所有的豫A6EE76号车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驶吴某乙所有的豫A6EE76号车与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31679.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10900元(218天×50元/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139天×5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4170元(13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0.2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的修复费用192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09020.99元。由于豫A6EE7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电动车的修复费用19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6221.36元。但被告吴某乙已给原告垫付的395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款36721.36元。赔偿不足部分32799.6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的比例,由原告董某某承担20%的责任,计款6559.93元;被告吴某乙承担80%的责任,计款26239.70元,因被告所有的豫A6EE7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应当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的26239.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乙已给原告垫付的3950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吴某乙。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某系吴某乙雇佣的司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的修复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721.3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26239.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吴某乙3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73元,被告吴某乙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秦 辉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