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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肖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系肖某某之伯父。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肖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系肖某某之伯父。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生育女儿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借原告的钱应当返还,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4日生育长女肖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母亲治疗疾病,原、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布衣柜1个、老式柜1个、电热扇1台、藤椅2把、被子15条、毛毯2条、钢丝床1张,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长女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80元为宜,抚养至18周岁为止,共计195个月,共计35100元。被告称原告的母亲借其20000元,因该款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的母亲治疗疾病所支付,属被告应尽的义务,系家庭合理开支,不属于共同债权,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认定为共同债权,有违国家的道德风尚、公序良俗,故对此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肖某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女子抚养费35100元。
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布衣柜1个、老式柜1个、电热扇1台、藤椅2把、被子15条、毛毯2条、钢丝床1张,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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