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某之父。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2013年农历8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同居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后于2013年农历8月4日生育长子张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同居前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因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某乙仍在哺乳期,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6180元(每月180元,共计201个月,至张某某乙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某乙由原告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3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