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现住址: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浉刑二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浉河区三里店“美宜佳超市”,以买烟酒的名义趁老板吴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4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浉河区“聚缘名烟名酒”店内,以买烟的名义趁老板袁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 (3)2014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五星路“百家顺”超市内,以买烟的名义趁营业员万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 (4)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开锁配钥匙”烟酒店内,以租房子的名义趁老板刘某某不备,盗走刘某某的300余元逃窜。 (5)2014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大庆路口“董洋门市部”,以买烟酒的名义趁老板霍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40元。 (6)2014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贤山路口“华新烟酒”店内,以买烟的名义趁老板李某某不备,盗走苏烟三条、中华烟一条和七八百元现金。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苏烟和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 (7)2014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宽景一品小区“祥丰超市”,盗走刘某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人民币后逃窜。 (8)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五星路潘湾诊所内,假装看病将董某某医生办公桌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 (9)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贸易广场“酒九酒业”店内,以买酒的名义趁陈某不备,将陈某的皮包盗走后骑电动车逃窜,被路过群众抓获。被盗皮包内有现金2075元、VIVOY11白色手机一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樊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及李某某、霍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证言,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郑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起盗窃,一审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郑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6)起盗窃,一审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在财物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在郑某归案后,辨认出郑某是偷其财物的女子。原审法院根据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