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26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潢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潢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冲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肖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肖冲及其辩护人代敦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肖冲在潢川县黄国商贸城护城河北街经营“主流”鞋店,因生意上竞争,对其鞋店对面经营“脚板”鞋店的倪某某、郭某某夫妇怀恨在心。2014年5月8日2时许,肖冲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可口可乐瓶汽油倒在“脚板”鞋店门口,点燃后逃走。汽油引燃店内物品,睡在店内二楼的被害人郭某某被大火惊醒,从二楼窗户跳下逃生,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脚板”鞋店烧毁物品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77700元。案发后,郭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9471.11元,转诊费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倪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肖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技术鉴定报告,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的病历、伤情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冲犯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肖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177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87725.51元。 肖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民事部分赔偿过高。 二审庭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潢价鉴字(2014)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1、该次价格鉴定是鉴定放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作为办理刑事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证据依据,其鉴定价格为财物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民事赔偿中其他间接经济损失。2、价格鉴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肖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民事部分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肖冲因生意上的竞争,而对被害人倪某某、郭某某怀恨在心,并放火烧倪某某、郭某某的鞋店,致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根据肖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审法院对倪某某、郭某某受到的物质损失的项目、标准系依法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冲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意上的竞争而对倪某某、郭某某怀恨在心,并放火烧倪某某、郭某某的鞋店,致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