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本海,曾用名周小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系周本海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系周本海的监护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乡村医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本海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本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严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本海携带一把菜刀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周庙村刘某乙家门口,声称刘某乙在前年给其看病时下了邪咒,将其血压、气压和魂魄都压住,要求刘某乙解除邪咒。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二儿子)的妻子严某某认为其又来闹事,上前阻拦,周本海持菜刀朝严某某追砍,砍在严某某头部、脖子、肚子、肩膀共四刀,在附近诊所的刘某甲见状赶来制止,被周本海用菜刀砍其头部、肩膀和背部共八刀。砍完之后周本海骑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本海是与迷信有关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刘某甲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元8143.19元,交通费200元。被害人严某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4927.35元,交通费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本海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甲、严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证言。 4、刘某甲、严某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 5、信阳市申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6、被告人周本海的抓获经过。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本海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且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本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本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9365.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本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经济损失19189.51元。 周本海上诉称:1、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本海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本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周本海持菜刀砍击严某某头部、脖子、肚子、肩膀四刀,在刘某甲赶来制止时又继续持刀砍击其头部、肩膀、背部八刀,行为不计后果,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本海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本海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本海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