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洁、王正中,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及其辩护人黄洁、王正中、翻译人员丁相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伙同他人(新疆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西亚超市后门附近,趁受害人曾某不备,将曾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酷派手机价值760元。被盗手机已于案发当日发还给受害人曾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曾某的陈述;2、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某、虞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鉴定意见;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上列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犯罪罪名成立。买买提艾力·巴拉提当庭认罪,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其辩护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