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与民权路交叉口,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与其女儿宋某等人行至该路段时,刘某某酒后无故骚扰宋某,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打张某某、顾某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顾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张建生、顾万林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岑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