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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2月7日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l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韩铮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2月7日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l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和信浉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受聘于信阳市华业酒业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向辖区各乡镇推销“口子酒”。期间,罗某某以客户金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的名义伪造三份共计5160元的假欠条,用以充当其从公司出酒的货款,而将货款5160元实际占为己有。案发后,其亲属退赔该赃款。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借给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明霞超市供酒之机,从公司出货130件价值19500元的黑坛“口子酒”,其将其中50件送给明霞超市,将80件价值12000元的黑坛口子酒占为己有。案发后,罗某某亲属退赔明霞超市损失12500元,退赔公司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报案称,信阳市华业酒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口子酒。2012年6月份,罗某某应聘当业务员,负责市区周边的乡镇(销售),罗某某与商户谈生意、送酒、回收货款等业务都是他一人负责。一般货款是现金结算,也有拖欠时间结算的。期间,他经手的部分货款没有交到公司。2013年5月,罗某某提出离职,公司要求他把手里的业务交接清楚,公司账上显示他经手的很多商户欠公司货款,他说这些钱商户一直拖欠着,没有付。公司让他把货款追回来,他直接离职走了。

在核对罗某某离职时交的欠条,(发现)罗某某提供的董家河的“霞光超市”、浉河港的“顺达超市”和谭家河的“古井超市”共计5160元的酒钱欠条是假的,这些超市的老板都说欠条不是他们签的,也不欠公司的钱。而且,董家河“明霞超市”老板钱某某找到公司说罗某某收了她15000元购买130件黑坛口子酒(每件价值150元)的预付款。当时罗某某只给50件酒,另外80件到现在罗某某也没送给她。而查公司的出货单,罗某某在2013年1月21日的“明霞超市”送货单显示从公司领走130件黑坛口子酒。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称,我主要负责周边乡镇的铺酒业务,铺酒的店面给公司打欠条,我再把欠条交给公司,有些店面后来给钱,我就给它花了。霞光超市的2400元欠条、顺达超市1500元欠条、古井超市1260元欠条,是我从公司离职时提供给公司的,是我伪造的。2012年12月27日我收过董家河明霞超市15000元口子酒的预付款,我将15000元交给公司后,将130件黑坛口子酒以给明霞超市为名义从公司里领出来,但我只给明霞超市50件,另外的我用了。

3、证人金某某证言称,罗某某向我推销过口子酒,我的霞光超市和罗某某没有经济纠纷。欠信阳华业酒业有限公司的2400元货款欠条是假的,不是我签的字。

4、证人吴某某证言称,罗某某给我超市送过酒,和他没有经济纠纷。我老公李某某签的欠1500元货款欠条是假的,也不是我老公的笔迹,我们超市从未欠华业酒业公司的货款。

5、证人李某证言称,罗某某给我超市送过酒,和他没有经济纠纷。欠信阳华业酒业有限公司的1260元货款欠条不是我签的,是假的,也不是我的笔迹。

6、证人钱某某证言称,2012年,罗某某到我超市来推销口子酒,我给罗某某15000元预付款,买黑坛口子酒,每件价值150元,共计130件酒,而罗某某才给我50件黑坛口子酒,另外的酒我一直也没见到。

7、信阳市华业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单、出库单证实,黑坛口子酒每件供货价150元,零售价210元,2013年1月21日经罗某某出库有130件黑坛口子酒,另有公司提供的三张伪造的欠条在案。上述证据且经罗某某辨认和质证,无异议。

8、应征人员履历表证实罗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应聘到信阳市华业酒业有限公司上班。

9、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华业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华业酒业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商户欠条等手段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伪造的欠条和公司出库单、价格单等书证,以及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其亲属已退赔赃款或损失,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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