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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在禁猎区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敖湾村自家茶山上设置电网捕猎野生动物,截至案发,李某某共捕获野猪三只,狗獾四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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