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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兰芝、熬中海诉被告张桂霞、栗国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陈兰芝,女,1935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熬中海,男,192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霞,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国仁,男,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陈兰芝,女,1935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熬中海,男,192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霞,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国仁,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兰芝、熬中海诉被告张桂霞、栗国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芝、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张桂霞、栗国仁、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朋友关系。1998年被告到城关做生意没地方居住,原告就让被告暂住在原告闲着位于息县食品院内的两间房改房,今年得知被告已在城关买有房屋了,原告就找被告要回上述房屋,但被告却不予退还。

被告辩称:1992年,为了更好的发展我来到县城做面粉生意,正苦于找房子的事儿,无间间从父亲处得知原告在食品厂有房改房两间,原告将自己的房子以2000元价格卖给我,当时只给一张原告购买食品厂房屋1600元的票据。所以该房屋系买卖关系,至今已有20多年了,20年来,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以电费、修路费都是我所交。2010年,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我就在院内重建房屋两间,原告曾多次来现场指导,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不是买卖关系,为什么20多年来原告不收一份钱的房屋租赁费。原告的诉讼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显然是看到了该处房屋的价值前景,起了将之据为己有的私心,其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作出了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若这种行为都能予以支持,社会上将刮起利益至上的恶风。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息县食品厂房改房两间,1994年4月16日以1600元买给了被告,原告将购食品厂的1600元收据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其间的修路费、水电费等都是被告交纳。200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被告在原址上又扩建了两间平房,无论是居住还是扩建平房,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是承租该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走,把房屋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张桂霞提供的食品厂出具给陈兰芝的1600元的收据。

2、证人栗宣仁、栗海仁、栗静、张老海、栗利、汤玉才、徐林英、范荣霞、李学珍、夏伟中、刘世英、郑振兰、邹道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3、息县“148”法律服务所调查栗海仁、栗仁、栗鲜仁、张志海、梁利有关建房的证言。

4、汤玉才证明修路出资的证明一份。

5、2000息房城字第167号房权证。

6、张桂霞提供的每月电费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4年4月16日以1600元的房价将自己的房改房买给了被告确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称是租赁关系没有证据。到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且无论是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都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和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规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兰芝、熬中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兰芝、熬中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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