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豫SCJ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闵岗村辉煌停车场门前路段时,因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导致车辆滑入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豫S068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电话报警,付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的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民警控制。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 付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2014年12月19日,付某某与郑某某自行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在等待,抓捕时无拒不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