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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应芳诉被告张玉彬、张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王应芳,女,1932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华,系王应芳长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彬,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振清(系被告张玉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王应芳,女,1932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华,系王应芳长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彬,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振清(系被告张玉彬之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财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彦青、何明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应芳诉被告张玉彬、张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彦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彬、张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芳诉称:2014年10月21日9点30分,被告张玉彬驾驶车牌号为浙A765QB的小型客车,在息县城关镇文博苑小区倒车时,将原告王应芳撞到,引发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应芳无责任。该车辆由被告张振清所有,并在杭州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31220.64元。

被告张玉彬、张振清未到庭未作出答辩。

被告杭州财险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已经8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实际上没有造成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只在社会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保险公司不知情,且事故认定书是后来补正的,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张玉彬负事故全责。原告王应芳于事发当日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12233.14元,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右腕关节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张玉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杭州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责,依法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杭州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依法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及护理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额;原告是年逾八十的老人,属于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之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应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12233.14元、护理费2432.5元(原告请求,每天69.5元,共计35天)、营养费700元(每人每天按20元固定标准计算,共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算35天)、车旅费400元(酌定)、合计款16815.64元。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应芳经济损失款1458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应芳2233.14元,合计16815.6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张玉彬、张振清承担(可从已领垫支款65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民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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