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李翠,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董长云,又名董长永,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翠诉被告董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诉称:原、被告相互往来,关系尚好;2013年2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2.5分计算,后原告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并外出不予见面。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 被告董长云庭审辩称:借款为19万元,另有1万元的利息,合计20万元;20万元欠条为其所写属实,但未约定任何利息,其通过他人已还款10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与被告董长云系朋友。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及月息2.5分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归还欠款及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诉称的月息2.5分利息,因被告庭审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偿还利率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被告董长云辩称已通过他人归还借款10.7万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李翠的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董长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