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石明善,男,195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涛,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继跃,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杜豪杰(系被告杜继跃之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明善诉被告杜继跃、杜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善及其代理人任涛、被告杜继跃、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明善诉称: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杜继跃驾驶豫SED313号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镇南大街菜市场口南100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石明善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继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明善无责任。肇事车辆SED313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原告石明善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未得到被告任何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29161元(庭审中要求)。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3、被告杜继跃的驾驶证、豫SED31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4、原告石明善的诊断证明、病历; 5、原告石明善支出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6、电瓶车车辆销售登记单(复印件) 被告杜继跃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杜豪杰未到庭未作出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代理人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凭票赔付医疗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诉求过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石明善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9601.01元。经该院诊断,其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第4腰椎滑落(Ⅰ度)”。2014年12月18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601.5元。被告杜继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石明善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杜继跃的驾驶证、豫SED313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石明善的诊断证明、病历;5、原告石明善支出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继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交强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杜继跃、杜豪杰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经济损失额。原告62周岁,虽然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具备劳动能力,系法定完全责任能力和劳动之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10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对被告代理人的合理合法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石明善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601.01元、鉴定费601.5元、误工费7363元(每年按22398.03元,每天按61.36元计算,共计算一人120天)、护理费7160元[每年按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共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1200元(6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700(酌定),合计款27525.51元,其中的601.5元鉴定费由被告杜继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明善经济损失26924.01元。 二、被告杜继跃赔偿原告石明善鉴定费601.5元。 三、驳回原告石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石明善承担300元,被告杜继跃、杜豪杰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牛广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