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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启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启阳,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松潘县,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启阳,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松潘县,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逮捕,于2015年2月9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启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业军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9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冉启阳驾驶自己的出租车载乘客马业军和刘强到信阳,后又返回至明港镇金水源小区“金水桶”足疗门口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冉启阳将被害人马业军的胸部踢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冉启阳打电话向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铁西社区警务中队报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启阳的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业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冉启阳家人一次性赔偿马业军44501.95元,马业军对冉启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冉启阳减轻处罚,不再追究冉启阳的民事责任。并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冉启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马业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业军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业军陈述,证人刘强证言,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病例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启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启阳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启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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