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开忍,男,1959年11月28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开忍在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菜市场经营鸡鸭买卖生意。2013年10月31日明港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刘开忍脱鸭毛使用的松香及鸭子,并于2013年11月12日送到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扣押刘开忍的鸭子和其脱鸭毛使用的松香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工业松香是化工原料,属于非食品物质、非食品添加剂,因其重金属铅含量超标,不能用于家禽脱毛加工,是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开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证人刘国商、鲁荣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忍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脱毛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开忍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刘开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刘开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开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开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