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士金,男,1945年9月16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金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刘士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士金几年前开始信邪教“全能神”,后四处向他人传播“全能神”,散发邪教宣传品。2014年7月16日晚上,公安侦查人员在刘士金住所依法查获其用于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生命进入交通讲道”等光盘341张、《跟随羔羊唱新歌》等书籍19本、邪教宣传册174册,邪教手抄本4本及辉邦牌看戏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意见书,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户籍证明,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长台关社区警务中队证明,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甘岸社区警务中队证明,证人王东、丁家胜、王丽、周清宏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金宣传邪教,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士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士金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邪教宣传品“生命进入交通讲道”等光盘341张、《跟随羔羊唱新歌》等书籍19本、邪教宣传册174册、邪教手抄本4本及辉邦牌看戏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