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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闯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闯赢,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闯赢,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闯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鑫、被告人刘闯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闯赢与朋友徐岭(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博客小街”酒吧内吃饭,徐岭因琐事与其它桌上的客人陈鑫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后刘闯赢也参与其中,并伙同徐岭等人对被害人陈鑫进行拳打脚踢,致陈鑫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第三、四、五、六、七肋骨及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横行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闯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343号陈鑫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鑫陈述,证人郭枫、张建军、沈雪、胡晋源、张晓雷、李贝、谌富霖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闯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鑫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闯赢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陈鑫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陈鑫对刘闯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闯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刘闯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陈鑫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鑫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闯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闯赢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闯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闯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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