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害人邱某某的妻子陈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豫SQN576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毛铁路口时,因观察不力,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醉酒行人邱某某撞倒躺在道路中心线附近,被告人姚某某未报警施救即驾车逃逸,导致邱某某被过往车辆碾轧致死。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3.85mg/100ml,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妻子陈某自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已付。被害人亲属对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桂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后逃离现场,造成伤者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应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肇事行为系过失,但逃离现场其主观方面就由过失转化为放任。被害人当时是否死亡未作鉴定,但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当时还在动,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头颈部头颅崩裂,可以认定是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姚某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姚某某的行为应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害人醉酒,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有一定过错。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姚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萍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