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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光辉,男,1973年1月14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前进办事处中乐居委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光辉,男,1973年1月14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前进办事处中乐居委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抓获,8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行政拘留,8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田光辉及其辩护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田光辉的妻子祁东利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因骑电动车与被害人梁欣强发生口角,祁东利遂打电话告诉其丈夫田光辉,田光辉驾车赶到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酒店东红绿灯路口见到梁欣强后,与梁欣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光辉抢过梁欣强手中的电动车锁,用电动车锁将梁欣强头部及身体砸伤。梁欣强的伤系钝挫伤,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擦伤、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右侧八肋骨一处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光辉与被害人梁欣强及其家人于2015年1月20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田光辉赔偿被害人梁欣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00元(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除外),已支付60000元现金,余下60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梁欣强及其家人对田光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田光辉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田光辉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中乐居委会证明,证人熊灏、祁东利、田忠全、杨启荣、鲁辰、刘胜明、潘孝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光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田光辉是已经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田光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田光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谅解,悔罪,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光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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