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SB069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查山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史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史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史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史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史某某、刘某某与史某某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史某某、刘文珍某某陈述,证人栾某某、吴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同车货主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