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刘丽,女,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侯成,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丽诉被告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被告侯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朋友关系,又是邻居。2012年被告在五里店和他人合伙开办了保温厂,因急需用钱,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27日和2013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17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有借条和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其中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注明借款在2014年8月20日还清,如不还款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1、我已不欠原告的钱了。2012年8月20日的10000元的欠条原来在前进法庭已起诉过了,也申请字迹鉴定了,属于重复起诉。2、2013年11月10日的欠款17000元的欠条不属实。以前在前进法庭起诉过了,当时这个条是没有日期的,不知怎么这次又有日期了。3、2013年3月份有份条上注明的“欠多少,还多少”不是我写的。4、2012年9月27日借款20000元的欠条是我写的,借条后面有涂改的,这笔钱我已还给原告了。5、对上述有异议条据上面的字迹我不申请字迹鉴定。2012年8月20日以后的借款只有10000元没还,其他的不用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与被告侯成系邻居。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27日、2013年11月份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17000元共计47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有欠条。其中8月20日欠条上约定:欠刘丽钱壹万元不还加伍仟。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我(原告)证明侯成2012年8月20日前给我刘丽打的欠条全部作废,2012年8月20日后一张10000元有效。2013年3月,被告侯成又向原告刘丽出具证明:欠条多少还多少。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时,将被告出具的17000元的借款条一并起诉,因与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成在原告刘丽处借款,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在案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又不认可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利息约定。但被告侯成在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上承诺,欠刘丽钱壹万元不还加伍仟,被告自认还款期限是2014年8月20日,至今被告未还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赔偿金的比例以不超过本金的30%为宜即30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欠条多少还多少”和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7000元的借款上的日期,被告认为不是其出具的,但被告不申请字迹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刘丽所举证据不真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20日对借款的偿还有约定,但被告在2013年3月又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欠条多少还多少”,是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一承诺,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意愿的重新约定,被告侯成辩称除借款10000元没还外其他欠款已偿还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侯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刘丽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丽偿还借款47000元及赔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侯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