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余某某,女,1992年1月14日生,傈僳族,无业。 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外出务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月生育女儿张乙,2012年7月6日补办结婚证。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的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赚取生活费,我到新疆打工,不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我也经常回来看望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8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张乙,2012年7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信阳市城区打工,被告在新疆打工,从事建筑业。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争执,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性证据,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应加强与原告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对原告及其子女应当时常给予关心和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