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周合军,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杨明武,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合军诉被告湖北省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杨明武、孝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杨明武、孝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省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原告驾驶豫SG955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信阳五里镇瑞通沙场门前路段时,因杨明武驾驶的鄂KT801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驶入道路左侧将原告撞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1138.87元,被告杨明武支付医疗费30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明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残。被告杨明武的车辆在被告孝昌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950元、护理费32700元、误工费17852.29元、残疾赔偿金465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5.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6634.81元。 被告杨明武辩称:我是车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从事运营,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支付费用8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在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我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孝昌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交通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医疗费部分乐小莉的12元医疗费不予支付。4、两个护理人员无护理资质,对该两人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的户口在2014年4月份才办理为非农业户口,应查明事发时户口所在地。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7、营养费要求无依据。8、出院证有改动,应予以落实。9、没有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和计算标准错误,应按户口的实际情况计算。11、被抚养人是否达到被抚养的年龄应当核实。12、后续治疗费应当由相关鉴定来确定。13、精神抚慰金要求30000元过高。14、财产损失无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被告杨明武驾驶鄂KT8012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境内五里镇瑞通沙场门前路段地点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周合军驾驶的豫STG955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周合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合军无责任。原告住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1126.87元,被告杨明武垫付医疗费30800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合军因右尺桡骨骨折、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明武是事故车辆鄂KT8012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湖北省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孝昌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周合军的父亲周启国,生于1950年8月15日,母亲刘连珍生于1954年6月14日,原告兄妹四人。2014年4月,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合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由此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杨明武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北省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且以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孝昌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杨明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孝昌财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明武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六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间可以计算至出院后的六个月,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参照相近行业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机构出具证据证明,原告还需行二次手术,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交通费的支出要与治疗期间所需相结合,酌定为6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112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3、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19天+180天)=15832.44元;5、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99天=12211.53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2%=45691.9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7年+20年)×10.2%÷4人=13984.54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68777.36元。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合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含被告杨明武垫付的30800元)。 二、被告杨明武赔偿原告周合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77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将被告杨明武应承担的赔偿款48777.3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明武。 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杨明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