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杨青玲,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 诉讼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谷中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涛,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保清,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棚,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青玲诉被告阳谷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中钢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玲及其诉讼代理人霍珊、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19时30左右,在位于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城阳新城门口,被告的司机孙纪凯驾驶被告所有的鲁PA527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她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004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纪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的损失共计14398.56元。 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涉事车辆在他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如本案属保险责任,他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为新购置车辆,请核实车架号及发动机号。3、他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依法年审的情况下方可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该涉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他公司建议扣除10%医疗费。5、误工时间过长,应依3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5、原告应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6、营养费不应支持。7、电动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他公司不承担。8、交通费500元过高。9、涉事车辆已垫付的费用应扣除。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他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孙纪凯持A2证驾驶鲁PA5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G107信阳市平桥区城阳新城门口时,与由西往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青玲发生相撞,造成杨青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040元(其中7040元由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垫付)。2013年10月2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孙纪凯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杨青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设施通行;没有人行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力帆电动车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2013年10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鲁PA527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孙纪凯持A2证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孙纪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孙纪凯与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负担80%的责任,原告负担2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1004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时间为86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按医嘱又需要休息,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系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为67元/天×86天=576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79.56元/天×26天=20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电动车损失104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2元、护理费2068.5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40元,共计19170.56元,扣除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4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130.5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260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08元。因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阳谷中钢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2608元。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医疗费建议扣除10%,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用药有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显示为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应当按86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信阳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计算,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鉴定费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的上述各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青玲各项损失共计14738.56元。 二、驳回原告杨青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阳谷中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