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356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8日生。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5年我在兰州打工期间认识一起打工的被告王某某,双方互生好感并很快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份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徐某乙,于2012年11月5日双方在平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长期在外地打工挣钱,并且每个月向家里寄3000元生活费,被告王某某留在家打零工挣钱主要负责照顾好孩子。但是被告不仅没有照顾好自己的孩子,反而总是伸手向我要钱,孩子发烧40度,被告不带孩子看医生,孩子开学也不让孩子上学,理由都是没钱,我多次沟通劝说,被告仍没有改变。被告不能履行一个做母亲的职责,不能帮助丈夫照顾好这个家庭,还总是把金钱看得太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并抚养女儿徐某乙。 原告徐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徐某甲于2005年在兰州打工期间认识,那时他对我很好,经常去车间帮我干活,要不我也不可能这么远到这儿。2009年我们的女儿出生了,想他会对我好一点儿,没想到他还是不给我钱,理由是怕我存私房钱,还怕我贴钱给我大女儿。2010年小孩是发过一次烧,可那时原告也在本地打工,每天都回家,我带孩子又不能出去挣钱,原告挣的钱都是他自己拿着,我一个外地人,人生地不熟的,没地方借钱,孩子没照顾好不能光怪我。原告起诉我要求离婚,我面临无家可归,我要求20万元的补偿,要不孩子归我,原告打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对其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在兰州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12年11月5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稳定的家庭是社会和谐基石之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相识,2009年生育一女,2012年补办结婚,双方认识时间长,育有一女儿,并于3年后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当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女儿徐某乙,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暂不准双方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