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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丰诉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张建丰,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艳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张建丰,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艳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建丰诉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丰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丰诉称,2014年8月17日2时43分,李志强驾驶冀BR6716∕冀BSY26挂欧曼牌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42公里时,因前方交通事故堵塞,车辆依次停在行车道等待放行,遇史新富驾驶的豫NB6133∕豫NM177挂东风牌货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李车追尾相撞,造成李车前移与豫J7793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新富负全责,李志强无责。
经了解,豫NB6133∕豫NM177挂东风牌货车车主是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BR6716∕冀BSY26挂欧曼牌货车车主是原告,原告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600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司机的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2600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29701元。
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三车连环相撞,首先应扣除无责任车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其次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请法院预留10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43分,李志强驾驶原告的冀BR6716∕冀BSY26挂欧曼牌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42公里时,因前方交通事故堵塞,车辆依次停在行车道等待放行,遇史新富驾驶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B6133∕豫NM177挂东风牌货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李志强的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志强的车前移与豫J7793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新富负全责,李志强无责。
豫NB6133∕豫NM177挂东风牌货车车主是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BR6716∕冀BSY26挂欧曼牌货车车主是原告,原告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6001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297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297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李志强驾驶原告车辆与史新富驾驶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新富负全责,史新富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车损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诉请26001元,向本院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一份,对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一项,因该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故该项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者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2600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29701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建丰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建丰的其他损失:车损24001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26001元。两项总计2800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丰的评估费1500元。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啟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