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周育安,男,汉族,1958年10月19日生。 被告刘大伟,又名刘明芬,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 原告周育安诉被告刘大伟(又名刘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安、被告刘大伟(又名刘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0月、11月份在长台关冯楼路口收购原告的花生,六次共计33783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下13783元未付。被告不愿支付其中一笔在2014年10月17日收购他的2200斤花生款,按每斤2.77元计算,共计6095元,至今货款未结清。被告称这笔款项已付过,但是被告六次收购原告花生的六张收据全在他手中,其中两张上面分别写了100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20000元,在一张收据背面的和合计中也明确写了“六条合计33783元-20000元=13783元”,他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余下款项,但被告要求将其中在2014年10月17日那张6095元的收据去掉不予支付,只承认剩余7688元。由于双方对金额有争执,他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百般刁难,他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378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六张收据确为她所写,但其中那张2014年10月17日6095元的收据,她已在2014年11月17日付讫,当时原告是拿过磅单结的帐,过磅单她收回去了,这个收据没有收回。其中一个收据背面“六条合计33783元-20000元=13783元”也为她所写,她称是在2014年11月17日算账之前写的。现她只愿支付剩余7688元,其余的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月份期间在长台关冯楼路口收购原告的花生,其中有六次被告给原告开出收据,六张收据共计33783元。其中一个收据背面写有“六条合计33783元-20000元=13783元”,原、被告双方对六张收据及背面书写的文字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2014年10月17日6095元的收据已在2014年11月17日付讫。为此被告出示过磅单一份,被告所记流水账一份,收据一份,证人三个。欲证实原告当时是拿过榜单将6095元已结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过榜单、流水账均为被告书写,没有原告签字,无法证实是原告把过榜单给的被告,证人也没有看到他拿过榜单去换收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花生,应当承担支货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欠被告欠原告货款13783元,被告辩称其中的6095元已付给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辩称已支付6095元,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过榜单、流水账均为被告书写,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均未看到原告拿过榜单去换收据或看到原告拿过榜单去结账,故被告无法证实其已将6095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3783元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周育安13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刘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