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孙宏耀,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铁柱,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宏耀诉被告陈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欠款271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今欠到孙宏耀贰拾柒万壹仟元整(27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271000元欠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铁柱因承包工程自2011年7月2日起多次向原告孙宏耀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13日累计借款271000元,被告陈铁柱并给原告孙宏耀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宏耀贰拾柒万壹仟元整(27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铁柱欠原告孙宏耀现金271000元,有原告孙宏耀提供的被告陈铁柱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孙宏耀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欠条对利息未作约定,再其主张权利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铁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宏耀欠款271000元。 二、被告陈铁柱以27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原告孙宏耀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陈铁柱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萍 审判员 易艳玲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 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