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杨青,女,汉族,1979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超,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 原告杨青诉被告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为病重父亲看病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未能按期还款,每次按总金额的2%处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姜超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二张借款单。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未能按期还款,每次按总金额的2%处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青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姜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超向原告杨青借款两笔共计2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原告杨青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姜超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超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青借款210000元。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姜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发友 审 判 员 王春勇 人民陪审员 李青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