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胡甲,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信阳国华人寿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明港镇军民路建材大市场院内三楼三单元一套住房(房产证号5-3-405)离婚后归原告所有。该房产证登记的户名为被告胡甲,因被告未配合,该房产号无法变更登记原告的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我承认离婚协议是真实的,要求小孩抚养费与本案一并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甲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2月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9月8日生育长女胡某乙,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1996年11月6日在平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1月2日生育次子胡某丙。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依照该离婚协议,位于明港镇建材大市场院内三楼三单元,面积约为135平方米,房产证号5-3-405,离婚后归原告所有。事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到房产证部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小孩抚养费一并处理,于法无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房产证号为5-3-405)。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