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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伟与宋辉、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曹建伟,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辉,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63年11月22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曹建伟,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辉,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注:被告宋辉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对杨明的委托授权,同时委托宋德强、张顺成为其诉讼代理人。)
被告杨明,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曹建伟诉被告宋辉、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伟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敬喜、被告杨明(被告宋辉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宋辉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立下借据和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宋辉承诺于2013年5月19日偿还借款,借款违约金约定按本金3‰计算,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明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为证,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宋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此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迄今为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宋辉偿还原告欠款1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杨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我们中间还了一部分款,具体还了多少需要双方一起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宋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同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本金的日3‰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并承担由此给出借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杨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一天,被告宋辉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兹借到曹建伟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杨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3年2月18日,被告宋辉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本人宋辉自愿将位于平桥区陆庙核心区天虹社区酒店综合楼北附楼共六层东西宽17.2m×南北49.1m×6层共计5196.78㎡的该建筑的房屋房产所有权作为出借人曹建伟的借款抵押物,本人承诺在无法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时,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办法方式处置抵押房产,用于清偿该借款,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人及其配偶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庭审时,被告陈述其已经归还了原告一部分钱,但需要进行对账才能确定已经归还的数额,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的数额,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陈述被告宋辉已经归还了180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宋辉前期委托被告杨明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宋辉解除对杨明的委托,同时委托宋德强、张顺成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限期,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宋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辉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宋辉在借款时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宋辉逾期不还借款,应按本金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宋辉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方式明显过高,违约金应当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被告宋辉已经归还了180000元,被告宋辉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宋辉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80000元,因借款的本金尚未归还,故被告宋辉已经归还的18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利息。被告杨明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对担保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对被告宋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建伟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辉已经归还的180000元利息应当从实际计算的利息中扣除。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明对被告宋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宋辉和杨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成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