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23号 原告李理,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系四川省蓬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君,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理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君、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05分,他驾驶鲁M97008号欧曼半挂车(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了保险)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71公里+240米处,与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由闫林杰驾驶的豫NA9059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他严重受伤及所驾车辆严重受损。经诊断,他的伤情为:1、左足毁损;2、左足楔骨、骰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多发性骨折。他出院后,经鉴定他的伤残程度为9级。该事故给他造成经济损失达488914.8元。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勘查后认定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他认为,闫林杰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闫林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应对闫林杰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座位险10万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特请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驾驶人座位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30674.44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仍应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保险金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的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他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其中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属无效证据,原告应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可由法院酌定;由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当时是10余部车辆发生连环相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相应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之后再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赔付。其他意见同永安财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0月6日7时05分,原告驾驶鲁M97008鲁ML818号欧曼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971公里+240米处,与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闫林杰驾驶的豫NA9059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有损及鲁M97008鲁ML818挂车驾驶员李理(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分析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军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用13518.6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用64936.7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军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用71113.05元,另原告在医院外花费1500元购置“踝关节矫形器”。原告提供的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跗骨多发骨折、脱位;3、左腓骨多段骨折;4、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的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毁损伤术后;2、左足楔骨、骰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足第1、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左足背侧伤口皮肤缺损区继续换药,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左足骨折愈合前,左足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适当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军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因“左足外伤后骨外露”及“伤口不愈合、流脓”两次入住该院治疗,该院的住院通知单、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外伤术后不愈合伴流脓;2、左足皮瓣臃肿。该院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0元(行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三关节融合术)。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1日委托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IX级,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鉴定所不具备鉴定相应的资质,该伤残鉴定无效,原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在休庭后的限定期限内,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86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对此,原告要求把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变更为28600元并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该次的鉴定费1800元。对该鉴定被告表示无异议。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户主为原告的父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系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抚养人情况,即父亲李某甲(1955年08月03日出生)、母亲辛某(1955年08月22日出生)、儿子李某乙(2009年03月07日出生)、女儿李某丙(2004年09月11日出生),其中原告兄妹四人;2、原告的租房合同、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收入3600元/月证明以证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3、原告的妻子李某丁的收入3400元/月证明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计3120元;5、鲁M97008鲁ML818号欧曼半挂车和豫NA9059号车的保险凭证证明投保情况(其中鲁M97008鲁ML818号欧曼半挂车的驾驶人座位险的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豫NA9059号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豫NA9059号车登记在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并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闫林杰系驾驶该车的司机;鲁M97008鲁ML818号欧曼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昌明服务中心名下从事货运业务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系驾驶该车的司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注:以庭审中变更后的数字为准):1、医疗费:153998.45元;2、二次手术费用28600元;3、误工费:45115.15元(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照山东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即127.08元/日计计);4、护理费:22488.96元(住院156天,按照山东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621元/年,即144.16元/日计);5、营养费:4680元(30元/天*15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7、伤残赔偿金:113056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64元*20年*20%);8、鉴定费2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8元(其中:父亲李成俊的赡养费为17112元/年*20年*20%/4=17112元、母亲辛琼花的赡养费为17112元/年*20年*20%/4=17112元、儿子李进锡的抚养费为17112元/年*14.5年*20%/2=24812.4元、女儿李含韵的抚养费为17112元/年*10年*20%/2=17112元;10、交通费312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77306.96元,被告应赔偿322719元,其中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227192元【含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30%部分即(477306.96元-120000元)*30%】;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承担驾驶人座位险100000元保险金。剩余部分的损失150114.87元由原告另行向实际雇主主张。 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和护理人的收入来计,不应按山东省公布的收入标准计算且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实际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证驾驶车辆与闫林杰持证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有损及原告受伤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闫林杰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照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原告、闫林杰所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并分别以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原告、闫林杰的行为系从事职务的行为,所以原告、闫林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闫林杰所驾驶车辆的所属单位即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承担。由于原告、闫林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再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或所负责任给付保险金,最后对于保险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自身承担70%的损失,符合主、次责任承担损失的比例,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3998.45元、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的事实且二次手术费用28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为减轻当事人是诉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28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和作为护理人的其妻子李帅的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月即120元/日、3400元/月即113.33元/日,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其居住地即山东省2013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即127.08元/日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52621元/年即144.16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即应按120元/日、113.33元/日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即155天和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误工天数为355天,照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2600元、17566.15元;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9级伤残,赡养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6148元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残疾程度达到9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是10余部车辆发生连环相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从相应车辆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李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17566.15元、伤残赔偿金49833.85元,计120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理医疗费185078.45元(含二次手术费用28600元、营养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6322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48元、交通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337568.60元的30%即101270.58元。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理鉴定费690元(2300元*30%)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驾驶人座位险的保险金额内付给原告李理保险金100000元; 上述义务,三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成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