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888号 原告吕顺芝,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磊,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广兵,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厚刚,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 被告鲁发科,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浉河区四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启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公司员工。 原告吕顺芝诉被告胡厚刚、鲁发科、四通公司、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芝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兵、吴磊,被告鲁发科、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顺芝诉称:2013年3月17日下午,胡厚刚驾驶豫ST1A38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工业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九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吕顺芝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吕顺芝受伤。吕顺芝住院治疗251天,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车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原告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4189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即答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用药赔偿责任。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其合理部分,应当由相关的侵权人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当由原告人自行承担。请求法庭,根据当地医保用药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用药的情况,予以审核。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二、原告的下列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计算标准不正确,对此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赔偿。1、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定残后看护费不予认可。以上请求为重复请求。精神障碍伤残和普通身体其他部分伤残不同。此部位伤残决定是否可以请求后期护理费。而不能作为残疾金请求的根据。既请求残疾金,又请求后期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同时,请求10年的后期护理费,毫无根据。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每天100元工资,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可,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对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期514天,没有根据,不应当认可。应当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一,票据本身不真实,不能证明费用为2000元;其二,请求数额偏高,与实际不符。交通费应当在500元内考虑。5、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该后期费用的建设明显偏高,与实际不符。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该请求明显偏高。本案中原告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应当考虑这一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抚慰金应当在15000元以内考虑。7、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医疗费部分超出10000元的,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1、事故我方不为侵权人。2、车的实际产权不为我公司,我公司只为挂靠单位,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侵权人和产权人赔付。3、同意保险公司第3点意见。 被告鲁发科辩称:1、事故由请的司机胡厚刚造成。2、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不合理请求不予承担。4、多余损失应由肇事司机承担。 被告胡厚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8时50分,胡厚刚持证驾驶豫TIA38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工业城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九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吕顺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吕顺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厚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顺芝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顺芝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重度颅脑损伤并行开颅减压术后等,住院254天,花医疗费116069元(114689.86元+1380元)。医院证明需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10000元。鲁发科已支付医疗费用80000元。2013年11月27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顺芝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VIII级伤残。吕顺芝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2月2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顺芝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庭审后,吕顺芝申请护理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2014年12月9日放弃鉴定要求,本案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终结。 吕顺芝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前在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鸡公山改造工程项目部打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四通公司为该车在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吕顺芝未提供交通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鲁发科,该车挂靠四通公司营运,原告要求四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吕顺芝自负20%责任(行人),侵权人承担80%责任。吕顺芝伤残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可按31%比例计算损失。吕顺芝的后续治疗费确定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吕顺芝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合本案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精神病人看护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称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受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吕顺芝的损失有:医疗费116069元、误工费34100元[(251天+90天)×100元]、护理费17452元(254天×69.53元,实为17660.6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251天×50元)、伤残赔偿金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32031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76252.19元(320315.24元×80%+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顺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顺芝损失156252.19元(276252.19元-120000元)。 原告吕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吕顺芝收到上述款项后,应退还鲁发科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220元,原告吕顺芝负担5000元,被告胡厚刚、鲁发科、四通公司连带负担50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斌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