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1997-2288号 原告吴书雨,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 原告吴长明,男,汉族,1942年2月2日生。 原告陆佩兰,女,汉族,1947年1月2日生。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珊、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明亮,男,汉族,1976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和平,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 被告李晓可,男,汉族。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书雨诉被告樊明亮、魏和平、李晓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吿吴长明、陆佩兰诉被告樊明亮、魏和平、李晓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雨、吴长明、陆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王红军、被告樊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和平、李晓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书雨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和平驾驶豫AA21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郭河桥南50米处,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QK9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哥哥吴书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哥哥吴书芝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哥哥吴书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万多元,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一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经明港镇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该车行车证载名为被告李晓可,现归魏和平、樊明亮所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各项损失:1﹥医疗费13646.73元;2﹥误工费30300元[(21天+90天)×300元];3﹥护理费8039.6元[(21天+90天)×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6﹥车辆损失费3000元;7﹥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57236.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长明、陆佩兰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和平驾驶豫AA21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郭河桥南50米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二儿子吴书雨持证驾驶的豫SQK9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大儿子吴书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书雨、吴书芝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书芝于2014年7月7日8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明港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勘查、调查,被告樊明亮揭发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另一被告魏和平驾驶。经明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书芝无责任。 经查,该车行车证载名为被告李晓可,现归魏和平、樊明亮所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 被告魏和平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大儿子吴书芝死亡的事实,使白发人送黑发人,还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更是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外,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经济损失:1﹥医疗费36331元;2﹥误工费469元(7天×67元/天);3﹥护理费556元(7天×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5﹥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6﹥丧葬费18979元(37958÷2);7﹥死亡赔偿金169506元(8475.34×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6元((8年+13年)×5627.73元÷5);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5426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樊明亮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1、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根据医院手续可以确定,但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是否确需全休3个月,医院的证明并不具有法律权威效力,仅只是建议性的指导意见,如果要明确的误工期限,应当由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或者按照公安部规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来综合确定。本案原告仅有医院出具的指导性意见,就计算三个月的务工期限实属不当,应当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所在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法人证明、工资册、劳动合同原件、单位出具证明是否务工期间停发工资等等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医院对原告的指导性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出院后是否确需继续护理,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经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来确定原告是否需护理以及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原告现在主张出院后计算90天护理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4、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病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裁判。二、依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豫AA2177号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登记。本案肇事车辆豫AA2177号登记时机车主是被告李晓可,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李晓可对车辆拥有所有权。如果被告李晓可举证证明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已经转卖给被告魏和平,那么应当有被告魏和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应当由被告李晓可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从另一方面讲被告魏和平驾驶车辆造车肇事、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被告魏和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也是应该的、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樊明亮和被告魏和平并没有合伙购买车辆、合伙经营, 被告魏和平具体何时购买谁的车辆、是否真实购买、购买价格多少、是否已经过户登记,对于被告樊明亮来说一概不知,被告樊明亮仅是被告魏和平雇佣开车的司机,每月有被告魏和平支付工资,被告魏和平具体运送什么货物,运送到哪里去,被告樊明亮是雇佣司机身份都无权过问。肇事车辆豫AA2177一直有被告魏和平实际占有、使用、支配着,并且也由魏和平一个人获取着该车辆运行中的一切权益。发生本案事故时是被告魏和平驾驶着车辆,他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正在车辆中睡觉的被告樊明亮叫醒,让被告樊明亮冒名顶替,当时不知事故严重性的被告樊明亮才顶替被告魏和平谎称是驾驶员,所以也才收到了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被告魏和平在本案中所说的每一句都不是真实的、存在虚假性。 2014年5月6日被告魏和平通过(禹州市)恒发车辆服务中心为车辆豫AA2177办理交强险时,因被告魏和平没有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无法办理交强险业务,经被告魏和平和(禹州市)恒发车辆服务中心经理协商,暂时用被告樊明亮身份证原件为豫AA2177车办理了交强险手续,具体被告魏和平交纳了多少保险费用、代办服务费用,答辩人都一概不知,答辩人仅是提供了身份证原件。所以保险单上才会出现被告樊明亮的名字,但是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严格要求被保险人和行车证车主必须是同一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人,机动车没有制定一定要有谁开,因此“被保险人”一般只就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樊明亮和被告魏和平属合伙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豫AA2177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明亮既不是肇事车辆豫AA217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车主,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所以被告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樊明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魏和平驾驶证,被告魏和平在驾驶时是否有驾驶员资格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魏和平、李晓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和平持C4证驾驶豫AA21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郭河桥南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左前轮胎爆裂,造成方向失控,致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吴书雨驾驶的豫SQK92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吴书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吴书芝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书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魏和平让其同行的驾驶员樊明亮顶替。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魏和平为肇事嫌疑驾驶人,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魏和平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书雨、吴书芝无责任。 吴书雨、吴书芝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吴书雨在信钢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3181.11元,2014年7月2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吴书雨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枕骨骨折;4、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5、右侧腓骨骨折。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235.62元,出院后医嘱需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一人。吴书芝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4年7月7日死亡。抢救期间花医疗费36631元。 豫AA2177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晓可,实际车主为魏和平,豫AA2177号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吿吴长明、陆佩兰共生肓有五个子女,吴书芝为其长子。吴书雨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吴书雨的豫SQK922号摩托车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信平价证损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1390元。吴书芝的爱普森电动车确认估损总值为1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车辆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部门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和平持C4证驾驶的豫AA2177号车与吴书雨、吴书芝的摩托车、电动车相撞,造成吴书雨受伤吴书芝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都无异议,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吴书雨、吴书芝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吴书雨、吴长明、陆佩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A2177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魏和平进行赔偿。因豫AA217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魏和平,原、被告双方无证证明魏和平与樊明亮为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吿樊明亮、李晓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对原告吴书雨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3416.73元;2﹥护理费的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21天+90天)×1人=883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5﹥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具体收入,按其从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32746元/年÷365天×(21天+90天)=9958.37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1390元,共计35151.25元。二、对原告吴长明、陆佩兰的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6631元;2﹥护理费的标准按服务行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5﹥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计算67元/天×7天=469元;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0元;7﹥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吴长明5627.73元×8年÷5人=9004.37元,陆佩兰5627.73元×13年÷5人=14632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30172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书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31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计款20221元。赔付原告吴长明、陆佩兰死亡赔偿金101169元、车辆损失费610元; 二、被告魏和平赔偿原告吴书雨医疗费34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9958.36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4925.09元。赔偿原告吴长明、陆佩兰医疗费36631元、护理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6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101169元=68337.8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长明9004.37元,陆佩兰146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计款199949.17元。共计214879.26元; 三、以上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吴书雨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吴长明、陆佩兰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3307元,由被告魏和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