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黄光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厚学,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光军诉被告王厚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8时30分许,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高粱店余湾村黄湾村村通公路上,被告王厚学驾驶豫SG6512号小型客车,在前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厚学驾驶的豫SG6512号小型客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出事后,原告黄光军被送入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诊断为左侧胫排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746.07元;2、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厚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厚学持证驾驶豫SG6512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余湾村黄湾村村通公路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黄光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光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SG6512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原告黄光军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时间从2013年9月9日到2013年10月8日,共计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664.23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观察患肢血运,观察左足皮肤及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需三个月后行腓总神经探查修复术;2、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下床活动时间,待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3、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原告黄光军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2014年1月14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做放射检查,支付放射费共计4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所出具意见书:原告黄光军因意外损伤致左侧腓排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100张交通费发票,共计1000元。被告王厚学为原告黄光军垫付25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光军的父亲黄汉举,1946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张大珍为1949年9月12日出生、长子黄明利为2002年3月2日出生,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汉举为66岁、张大珍为63岁、黄明利为11岁,原告父母另有一女,已成年。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光军以被告王厚学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证后,依法向被告王厚学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五)高粱店乡黄寨村委会证明;(六)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厚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对原告黄光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权益财产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权益受损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人身权益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医疗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3064.23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两项共计39064.23元;(二)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3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误工费核定为67元/天(计算标准)×133天(误工天数)=8911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元/天(计算标准)×30天(护理期限)=2385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6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计算标准)×30天(住院天数)=150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30天(住院天数)=600元;(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475.34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16950.68元;(八)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黄汉举5627.73元/年×14年×10%÷2(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3939.41元、张大珍5627.73元/年×17年×10%÷2(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4783.57元、黄明利5627.73元/年×7年×10%÷2(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1969.70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92.68元;(九)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鉴定费核定为7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11元、护理费238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54539.36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被告按赔偿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90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50%=15932.12元;上述两项合计为70471.48元,减去被告先行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后,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47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厚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人身权益财产损失合计454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黄光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厚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