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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伟国诉被告王现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鲁伟国,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本,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鲁伟国,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本,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伟国诉被告王现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铭、被告王现本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伟国诉称,2010年3月,被告王现本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3600元。
被告王现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07年下半年,原告带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因原告劳务费未结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拖欠的劳务费写成借条;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支款249000元,超支179000元,被告早已不欠原告钱,且超支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伟国依据一份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借条内容为今借鲁伟国现金柒万元整,借条日期为2010年3月,借条有王现本签名;被告王现本对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原告非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只因当时拖欠有原告劳务费,在原告的要求下,把拖欠的款项写成借条,并提供了5张收条或借条,以此证明原告所领劳务费为24.9万元,要求原告退还超支部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现本向原告鲁伟国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为现金,被告称本案争议的7万元为劳务费而非借款,并提供称是原告所写的5份收据,该5份收条或借条,有4份无书写人签名,有些为撕碎后拼贴,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5份收据成立,但只有其中一张5000元的票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其他4份计款21.4万元的票据落款时间均在2010年3月之前,如被告仅是拖欠原告7万元劳务费,在2010年3月前付款早已超此数额,被告无需在2010年3月再因拖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一份7万元的借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的时间,但原告起诉(2014年8月4日)应视为催要,合理期限(一周)后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认为原告超额领取了劳务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鲁伟国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