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陈开珍,女,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严红,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陈开珍诉被告陈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珍诉讼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余款一万元没有付清,被告立下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严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位于平桥区平桥镇(现平桥办事处)两庙村石桥组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陈严红,房屋面积201.6平方米,总价款为35万元整,约定由作为乙方的被告一次性付清房屋现款。房屋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1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个欠条“今欠陈开珍现金壹万元整(10000),落款为2013.7.11陈严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严红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但被告拒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私建的房屋一套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当日将房屋的手续及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万元现金的欠条。该《房屋出售协议》及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原告以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严红应在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开珍欠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