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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诉被告刘永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陈厚权(兼王祖华、冯克礼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陈纪宪之子。 原告王祖华,女,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陈纪宪之妻。 原告冯克礼,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陈厚权(兼王祖华、冯克礼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陈纪宪之子。
原告王祖华,女,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陈纪宪之妻。
原告冯克礼,女,汉族,1936年10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陈纪宪之母。
被告刘永刚,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
被告陈海金,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系侵权人陈纪怀之子。
被告胡德华,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系侵权人陈纪怀之妻。
被告陈菊香,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系人侵权陈纪怀之长女。
被告陈静静,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系侵权人陈纪怀之次女。
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诉被告刘永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唐山公司)、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厚权、被告刘永刚、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8时左右,陈纪宪乘坐陈纪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永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Q7768号冀BDZ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阳市高粱店乡路口相撞,造成陈纪怀、陈纪宪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刚、陈纪怀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BQ7768号冀BDZ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纪宪死亡,其家人遭受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刘永刚除支付原告部分安葬费外,其他损失至今未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40386.50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应再付4823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12582.4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死者陈纪怀的四名家属是不合适的,侵权人是陈纪怀,陈纪怀的四名家属没有直接侵权;二、即使死者陈纪怀的家属得到赔偿款,也不能作为陈纪怀的个人财产赔付陈纪宪,建议另行起诉陈纪怀的个人财产对陈纪宪的家属进行赔偿;三、赔偿清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不合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8年;四、扶养费方面,冯克礼有10个子女,而非2个子女,另精神抚慰金要求的金额过高。
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二、相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应有证据支持,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不应支持;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将陈纪怀的直系亲属作为被告,但是应该以陈纪怀的生前个人财产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刚辩称,与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刘永刚驾驶冀BQ7768号冀BDZ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信阳市高粱店乡路口时,与该路口驶出、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纪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纪怀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陈纪宪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承保冀BQ7768号主车及其挂车冀BDZ08号的交强险(共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BQ7768号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BDZ08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刚与受害人陈纪怀之子陈海金、陈纪宪之子陈厚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永刚先期赔偿陈海金、陈厚权精神抚慰金116000元,余下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如法院判决(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不足116000元,由这116000元中补够(陈纪怀、陈纪宪两受害人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与被告刘永刚就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的赔偿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受害人陈纪宪的赔偿款金额为53000元;二、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受害人陈纪怀的上述赔偿款不再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直接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赔付给原告方,上述赔偿款在执行时结算,余额由原告方退还给被告刘永刚,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的保险金中转付。
另查明,被扶养人冯克礼系受害人陈纪宪之母,依法对冯克礼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10人,受害人陈纪宪系其中之一。受害人陈纪宪于1951年11月3日出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年满61周岁。
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永刚及受害人陈纪怀均有过错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永刚和陈纪怀依法对受害人陈纪宪的人身损害后果分别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纪怀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被继承人陈纪怀死亡时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被告刘永刚及陈纪怀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永刚及陈纪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各按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作为陈纪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陈纪宪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则赔偿: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赔偿比例,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永刚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按侵权人陈纪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赔偿金额,审核、认定如下:(一)受害人亲属因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误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当地的生产经济发展水平和误工人员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误工人员按2人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10天×2人=1600元;(二)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核定为:30303元÷2=15151.50元;(三)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路程及交通状况、使用的交通工具、便宜程度,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四)扶养人陈纪宪死亡时,被扶养人冯克礼的年龄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5032.14元/年××5年÷10人=2516.07元;(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至受害人陈纪宪死亡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持续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核定为:8475.34元/年×19年×100%=161031.46元;(六)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为231299.03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赔偿比例赔偿保险金60649.52元[(231299.03元-110000元)×50%]。侵权人陈纪怀按赔偿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649.52元[(231299.03元-110000元)×50%],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依法分别在其继承被继承人陈纪怀死亡时的遗产份额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刘永刚于2013年7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可一并处理。因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刘永刚另外补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该项赔偿金额为计算依据,在执行环节一并处理,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保险金60649.52元,合计1706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确认侵权人陈纪怀对受害人陈纪宪的各项人身权益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649.52元;被告陈海金、胡德华、陈菊香、陈静静分别在其实际继承的被继承人陈纪怀死亡时的遗产份额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永刚先期垫付的赔偿款53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含2013年7月1日协议约定的被告刘永刚应补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余额由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予以退还,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中转付。
驳回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5元,原告陈厚权、王祖华、冯克礼共同负担4771元,被告刘永刚负担3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刘书强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天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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