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郝云霞,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王根吕,男,汉族,成年。 原告郝云霞诉被告王根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告家装修房屋,在被告王根吕的店里购买净水器及厨房设备,由王根吕负责安装并保修。2013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回到家中,检查发现购买被告的净水器在漏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请其去维修净水器,被告拒绝维护。原告和丈夫便去被告的店里找被告去维修,被告仍拒绝前往,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拇指扭伤。经原告丈夫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调解,被告王根吕同意负责支付原告郝云霞左手拇指的检查费用。随后,原告在一五四医院检查治疗左手拇指的伤情,支付医疗费931.8元,但被告却总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根吕赔偿原告医疗费931.8元。 被告王根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该净水器在使用时漏水去被告处要求其前往维修,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王根吕将原告郝云霞的左手拇指扭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软组织损伤;2、左手第1掌指关节籽骨形成。支付医疗费931.8元。当日,该纠纷经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现场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王根吕负责支付郝云霞左手拇指检查费。而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根吕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王根吕销售的净水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双方理应和平解决,而被告王根吕作为销售者不能冷静处理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31.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根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云霞医疗费93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根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