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郑吉良,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程,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普临,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吉良诉被告刘普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刘普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吉良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陈浩驾驶刘普临所有的豫SG8811号轿车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将我扎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6000余元。豫SG881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5800元。 原告郑吉良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5、租房协议、证明两份、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普临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各被告确认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用工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行业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完整,误工损失数额适当,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完整,不具有说服力,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3日14时许,陈浩驾驶刘普临所有的豫SG8811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吉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郑吉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吉良无责任。 郑吉良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2、鼻部挫裂伤;3、4牙齿脱落;4、颌面部外伤;5、左侧第5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半月。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5311.27元。 郑吉良伤前居住信阳市平桥区阳光花园小区北门2#楼西1,系信阳正信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员,月收入3400元。 豫SG8811号轿车属刘普临暂时雇佣陈浩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陈浩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普临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郑吉良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11.27元;2、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8天+15天)=4873.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2228.80元;6、交通费560元。上述项共计34233.26元,其中第1、3、4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先赔10000元;第2、5、6在交强险中110000元部分赔偿,余款在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吉良交强险理赔款17661.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吉良三者险理赔款16571.27元。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吉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刘普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