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许远保诉被告梁晨光、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许远保,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晨光,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许远保,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晨光,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远保诉被告梁晨光、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梁晨光、王辉、信阳人保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5时36分,被告梁晨光驾驶豫SD1350号小客车沿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由东向西行驶到叶姚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道路南侧右转弯进道后的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晨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9303.38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原告的车损550元。被告王辉系豫SD1350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入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城镇居住达4年。被告方支付13500元后,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559.2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0元、停车施救费290元等,交强险先赔偿后,其余按比例承担,共计应赔偿92477.26元。
被告梁晨光辩称:我系被告王辉聘请的司机,应由被告王辉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辉辩称:1、梁晨光是我聘请的司机。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3、我们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还。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3、原告的伤残评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过高。6、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8、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36分,被告梁晨光驾驶豫SD1350号机动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姚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与沿道路南侧右转弯进道路的原告许远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许远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许远保与被告梁晨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远保的车损经定损为55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9118.43元,被告梁晨光和被告王辉垫付医疗费13500元。出院医嘱,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人员一人,第二次手术治疗费暂需6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梁晨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辉所有,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据查明,原告许远保的父亲许光德于1938年1月11日生,母亲王本华于1941年10月15日生,原告兄妹三人。原告从2011年5月份始在信阳市信华玻化微珠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均工资(3437元+3554元+3384元)÷3个月=3458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远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存在,原告由此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晨光系被告王辉聘请的司机,梁晨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王辉承担,梁晨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从2011年始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都与城镇居民相同,因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收入情况证明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按月均工资345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18.43元;2、误工费3458元÷30天×123天(定残前一日)=14177.8元;3、护理费79.56元×63天=5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5、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5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元×(7年+5年)×10%÷3人=3390元;12、停车施救费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远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5012元、误工费14177.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50元等合计83425.86元(含被告梁晨光、王辉已支付的13500元)。
二、被告王辉赔偿原告许远保医疗费91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6768.43元的50%即838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将被告王辉应承担的赔偿款8384.2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许远保。
三、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停车施救费290元的50%即145元。
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