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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应成诉被告郑伟、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498号 原告翁应成,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 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498号
原告翁应成,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
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军,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郑伟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应成诉被告郑伟、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应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郑伟和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应成诉称,2014年7月30日夜12时许,被告郑伟驾驶豫P6E315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责,被告郑伟负主责。
事故造成我枕顶骨及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豫P6E315号重型自卸车挂靠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除被告郑伟先垫付5万元医疗费,各被告拒付余下损失,为此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包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2484.96元。
原告翁应成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豫P6E315号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合法驾驶情况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
4、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两份,证明受伤情况、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6、车损鉴定和鉴定费,证明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的花费情况;
7、财物损失评估和评估费,证明财物损失的价值多少和评估费的花费情况;
8、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张顺分公司的证明,证明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和100万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伟和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郑伟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押金条两份,证明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翁应成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两份、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张顺分公司的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每月5000元但无国家规定的相关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确认书,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面额为498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张票据乃非正规发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票据均为正规发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5、被告郑伟提供的押金条两份,原告无异议,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4年7月30日夜12时04分,郑伟驾驶豫P6E3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翁应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翁应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应成负次要责任。
翁应成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枕顶骨及右侧颞骨多发凹陷粉碎性骨折;3、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全休两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52天(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9日),花去医疗费56877.94元。
豫P6E3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郑伟,挂靠在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者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违章行车,造成本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伟因此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翁应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对上述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
关于事实方面:1、主次责,依本案实际情况,以7:3为宜;2、误工费的标准依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3、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原告翁应成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距离,酌定为1000元。
预告翁应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877.94元(含被告郑伟已付50000元);2、营养费52天×15元/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4、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112天=13630.4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2天=4137.35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400元;8、财物损失1150元;9、评估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636.69元。其中第1、2、3项在交强险中先赔10000元,余款由被告郑伟负担70%计款3445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第4、5、6项在交强险110000元部分赔偿;第7、8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先赔2000元,余款由被告郑伟负担70%计款385元;第9项由被告郑伟负担70%计款70元。被告郑伟先行垫付50000元医疗费部分,在此不再细分,待理赔后统一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翁应成3076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翁应成34837.56元。
三、被告郑伟赔偿原告翁应成评估费70元,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翁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郑伟和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啟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