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22号 原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齐行义,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遵亮,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君,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明服务中心)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遵亮、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君、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05分,李理驾驶他中心的鲁M97008号欧曼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71公里+240米处,与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由闫林杰驾驶的属于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A9059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他方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经评估经济损失达80240元,详见《信价证损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勘查后认定他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他中心认为,闫林杰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闫林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应对闫林杰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赔偿他方损失25472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的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他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其中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损失定损,部分定损价格过高,应扣20%。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0月6日7时05分,李理驾驶鲁M97008鲁ML818号欧曼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971公里+240米处,与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闫林杰驾驶的豫NA9059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有损及鲁M97008鲁ML818挂车驾驶员李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分析后认定:李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5000元。原告方受损的鲁M97008号欧曼半挂车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损失总值为80240元(含税),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补充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拖车费用1500元(5000元*30%)、鉴定费240元(800元*30%)。 另查明,李理驾驶的鲁M97008鲁ML818号欧曼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营业务,李理系原告方的驾驶员;闫林杰驾驶的豫NA9059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业务,闫林杰系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注:以庭审中变更的数据为准)为:车损8024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按责任承担30%的损失为25812元【(80240+5000+800-2000)*30%】,合计27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司机李理驾驶原告的鲁M97008号欧曼半挂车与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司机闫林杰驾驶该公司的豫NA9059号宇通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且原告的司机李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闫林杰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因闫林杰系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司机,其的行为系从事职务的行为,所以闫林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就其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给付保险金,其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所负事故责任给付保险金;对于保险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自身承担70%的损失,符合主、次责任承担损失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受损车辆维修费8024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240元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损失即7824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承保的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给付30%的保险金责任,即23472元(78240元*30%)。对于拖车费用5000元、鉴定费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1740元(5800元*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财产损失23472元,合计25472元。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拖车费1740元。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成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