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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星宇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00453号 原告霍星宇,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富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00453号
原告霍星宇,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富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晓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勇,该院医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善顶,该院医生。
原告霍星宇诉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星宇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勇、冯善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8时30分,她因感冒在被告的门诊看病,当日医生安排住院。在诊疗过程中因被告的医护人员过错导致她严重药物过敏反应,给她的身体造成严重损伤,经治疗无效后转院治疗。她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154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她为此曾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多日,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她的父亲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62.7元、护理费8983元(3500元/月/30日/月*7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日*77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计101855.7元*70%即71298.9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1298.9元。
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一、入院情况:原告以“双侧腮腺区肿疼伴发热一周余”为主诉,2013年11月28日8时30分入他院耳鼻喉科。原告入住他院前一周开始双侧腮腺区肿疼、发热,体温高达39.0°C左右,在院外药物治疗期间间歇性发热。入他院前一天(2013年11月27日)晚,原告双侧腮腺区肿疼加重、咽痛,吞咽时加重,在当地诊所给予头孢类抗生素及抗病毒类药物治疗一次(具体药名不详)。原告2013年11月28日晨起咽痛加重、呼吸不畅来他院治疗。查体:神志清、精神差,自动体位;T:38.4°C、P:104次/分,口唇暗红色,颜面部多发性散在点状疹样隆起,暗红,双侧腮腺区肿胀明显,质中、压疼,双侧颌下腺肿大、触疼。颈部多发性淋巴结肿大,压疼、张口中度受限。双侧腮腺区皮肤红肿、发热,咽喉部粘膜中度水肿,有粘液性痰,悬雍垂及会厌轻度水肿。入院诊断:1、急性咽喉炎;2、双侧腮腺及颌下腺急性炎;3、颈部多发性淋巴结炎。
二、诊疗经过:当日的09时35分,他院给予原告头孢呋辛钠针皮试阴性后,09时50分给予生理盐水+头孢呋辛钠针3.0+地塞米松针5mg静脉滴注,11时10分给予滴注5%葡萄糖液+喜炎平针8ml。12时05分原告发热,查体发现前胸、后被大片暗红色丘疹。原告自诉呼吸不畅,当时测T:38.9°C,给予对症处理,13时40分许发现原告颈前出现暗红色丘疹,局部隆起、触疼、无痒感。17时30分测T:37.3°C,前胸、后被及颈部皮疹未再增多。11月29日06时40分原告再发热,T:38.9°C,给予对症处理,查体发现双上肢亦出现散在较大的暗红色丘疹,前胸、后被及颈部有暗红色丘疹,严密观察,给予对症处理。中午13时原告的体温升至39.9°C,给予对症处理,15时许原告的家长带其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在他院住院期间,以急性咽喉炎、双侧腮腺及颌下腺急性炎及颈部多发性淋巴结炎选用抗菌药物及抗病毒等药物治疗,为正常用药适应症,且用前已做过有关药物过敏试验,皮试结果为阴性。询问原告及其家长(外婆)均诉无药物过敏史。用药期间出现疑似过敏反应症状,当即采取抗过敏治疗,无过错。
三、原告入他院前一周亦有腮腺区肿疼、发热,当地诊所以药物治疗一周,入他院后发现前胸、后被及颈部、双上肢有丘疹,不能排除是原有疾病或潜在疾病的演变过程加重了体表的延续体现,或者是一种或多种疾病在不同阶段的体表表现,如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最后诊断为重叠综合征,故原告的不同时期的病情变化的表现,不能认定与他院用药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正规的用药原则,即使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病情或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预防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医疗意外,医院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自诉发病一周余,以患“急性咽喉炎、双侧腮腺及颌下腺急性炎、颈部多发性淋巴结炎”的临床表现,他院的诊断正确,用药有指征,选用药物合理,诊疗行为合法、规范、恰当,不存在原告所述“诊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过错导致严重药物过敏反应,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伤”。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例证明2013年11月28日8时30分原告因“双侧腮腺区肿疼伴发热一周余”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初步诊断为:1、双侧腮腺及颌下腺急性炎;2、急性咽喉炎;3、颈部多发性淋巴结炎;4、头孢类或喜炎平过敏反应(?)。药物过敏栏载明:有,过敏药物为头孢呋辛钠或喜炎平针(?)。次日即2013年11月29日15时原告根据被告“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出院,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的病情为:1、双侧腮腺及颌下腺急性炎;2、急性咽喉炎;3、颈部多发性淋巴结炎;4、头孢呋辛钠或喜炎平针过敏反应(?)。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1826.73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病例系被告提供,该病例与当初她方在被告处复印的病例有多处不同,显示有多处篡改的痕迹,如:将入院病情第4项结果“1”改成“2”、病例治疗记录将“抗炎”涂改为“抗敏”、出院记录中将出院诊断5过敏反应后添加“?”、入院护理评估单添加签名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2013年11月29日15时50分,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47129.63元(含外购药品2423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该院的出院证载明的原告的病情为:1、药物过敏反应;2、腮腺炎;3、急性胰腺炎;4、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为:糖皮质激素逐渐减量,继续抗组胺治疗,上级医院治疗肝功能不全。
2013年12月16日16时45分,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14553.14元,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重叠综合征(干燥综合征+自身免疫性肝病)可能;2、上呼吸道感染;3、剥夺性皮炎恢复期。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风湿科门诊复诊;······。
2014年2月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15045.21元,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该院的出院证载明原告的病情为:1、上呼吸道感染;2、肝功能不全;3、重叠综合征可能。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因购买护肝药品支出医疗费用2020元。
综上,原告累计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用80562.7元。
2014年1月9日,原告的监护人即其父亲张富明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过错,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多少等事项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6300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7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的过错,和原告的皮疹、肝功能损害等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0%。
该意见书还载明的其他信息为: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被告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书面通知未参加听证会;2、原告在听证会上的意见为:被告在用药前未详细询问病史、过敏史,出现过敏反应后才询问相关信息,被告给原告用喜炎平未按规定用药。被告的皮试结果和入院评估单自相矛盾,输液时观察不细,药物过敏出现后被告治疗不合理,原告病情危重情况下家属强烈要求才让出院。3、分析说明为:本例入院后被告使用头孢呋辛钠及喜炎平后,患者出现颜面、躯干及肢体斑疹,其临床症状符合药物过敏反应,问题在于病例记载中既往史记载无头孢呋辛钠及喜炎平过敏史,且头孢呋辛钠经皮试为(-),但被告的入院护理评估单记载有头孢呋辛过敏,已评估头孢呋辛过敏,还用了此种药物,被告的过错明显。喜炎平为中药注射剂,安全问题突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信息通报(第48期)有过通报,要求医护人员严格掌握适应症,加强用药监护,本例为药物用完后才发现了药物反应,说明被告在用药过程中,对患者的观察不到位。因被告用药观察不细,评估药物有过敏反应后又使用该药,用药后患者出现严重反应,被告的医疗过错和患者出现的皮疹、肝功能损害等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我国对医疗过错参与度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及医疗文件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的实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患者为过敏体质,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的错参与度为70%。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本案系医疗纠纷案件应由各级医学会进行鉴定且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该鉴定结论认定他院“存在过错”及“过错和原告的皮疹、肝功能损害等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存在主观臆断。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其中心难以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此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卷。之后,被告又申请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户口簿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陪护费8983元;2、交通费用票据4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例与当初她方在被告处复印的病例有多处不同,显示有多处篡改的痕迹,如:将入院病情第4项结果“1”改成“2”、病例治疗记录将“抗炎”涂改为“抗敏”、出院记录中将出院诊断5过敏反应后添加“?”、入院护理评估单添加签名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并负70%的责任的事实由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按照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被告不同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被退回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前已通知被告参加听证会,而被告没有参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该重新鉴定案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后,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0562.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和精神抚慰金。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43天,故原告要求按照77天计算该相关费用无依据,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43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5017元、129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70%且根据本地的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霍星宇医疗费医疗费80562.7元、护理费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96869.7元的70%,即67808.79元。
二、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霍星宇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97808.79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6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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