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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文兰诉被告张顺兵、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牛文兰,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兵,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牛文兰,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兵,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文兰诉被告张顺兵、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张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信阳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进行树枝修剪工作时,被告张顺兵驾驶豫S17922号吊车在原告旁边发生侧翻,吊车的吊臂将原告砸伤。该事故造成原告牛文兰全身多处骨折并伴随神经性损伤,治疗终结后,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372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顺兵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张顺兵是豫S17922号起重车的所有人。三、被告张顺兵为豫S17922号起重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避免诉累和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四、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后,被告张顺兵为原告垫付的25830.50元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或者由相关部门证实由肇事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本案虽然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顺兵雇佣的驾驶员唐留胜驾驶豫S17922号起重车在信阳市文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将在该公司院门外通道上正在进行树枝修剪工作的原告牛文兰砸伤。原告牛文兰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骶骨骨折、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腰椎骨折、肋骨骨折、户胛骨骨折、液气胸、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45171.38元(其中被告张顺兵垫付26630.50元),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6个月、陪护1人,2、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拍片复查(3个月内1月1次,3个月后3月1次至骨折愈合,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康复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上述鉴定机构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多发伤属十级、十级、八级伤残。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相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增加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增加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顺兵系豫S17922号起重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报警登记、事故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高付敏、周作凤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身份信息证件;(四)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票据;(六)被告张顺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方出具的垫付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兵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致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判断,该雇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顺兵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豫S17922号起重车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为施工作业,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致人损害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由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应在其承保的豫S17922号起重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45171.38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包含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70元/天(计算标准)×273天(误工天数)=1911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6元/天(计算标准)×273(护理期限)=21719.88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18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元/天(计算标准)×93天(住院天数)=465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93天(住院天数)=1860元;(七)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市区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2398.03元/年×20年(计算年限)×32%(赔偿系数)=143347.39元;(七)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1140元;(八)扶养人与原告在同地生活,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按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4821.98元/年×5年(计算年限)×32%(赔偿系数)÷5人(扶养义务人数)=4743元;(九)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十)鉴定费核定为2273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6681.6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681.65元;鉴定费2273元由被告张顺兵承担。被告张顺兵先行垫付的26630.50元,在执行时结算,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余额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文兰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文兰保险金136681.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张顺兵赔偿原告牛文兰鉴定费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张顺兵先行垫付的26630.50元,在执行时结算,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余额由原告予以退还。
驳回原告牛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原告牛文兰负担100元,被告张顺兵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刘书强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天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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