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2578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元,下欠22780元经原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牛某某租用原告王某某挖掘机为其工地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仍下欠2578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余款227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牛某某租用原告王某某挖掘机为其工地工程施工,应及时给付施工费用。经双方结算及被告之后支付的3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施工费用22780元,且被告出具欠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余欠原告王某某施工费用22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